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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1953年元月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电焊门市,2009年初被告裴某某承建南乐县书香名门住宅楼,同年2月16日、2月22日被告两次租赁原告钢某、铁某、竹某某、卡某等。其中2009年2月16日被告租赁架杆等210.94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每层租赁费1371.11元,共计X层,租赁费应为8226.66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租赁666.94平方米,共建X层,每层租赁费4335.11元,租赁费应为x.55元。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继续租赁卡某等,租赁费8925.9元,上述三次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共计x.11元。截止2009年8月4日被告陆续交付部分租赁物,尚欠原告租赁物价值6700元现已丢失,对丢失的租赁物被告应予赔偿。上述租金及丢失的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租金x.11元,赔偿租赁物价值6700元,共计x.1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起诉事实提供,被告签字的出库单1页,证明租赁物数量、期限、价格,并约定丢失、损坏后包赔的承诺。2009年7月12日裴某某之父证明,证明将租赁物1.5寸钢某交清的事实。2009年2月9日清丰县鑫磊物资有限公司单据,证明建筑丝杠及竹某某的价格。2010年3月2日,南乐县兴华建材供应站证明,证明新小铁某、新小小铁某价值。2010年3月2日王海普证言,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物及丢失后赔偿的事实。

被告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出库单,被告之父证明、清丰县鑫磊物资有限公司单据,南乐县兴华建材供应站证明,王海普证言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个体经营电焊门市,被告裴某某于2009年承建南乐县书香名门住宅楼,经王海普手租赁石某某钢某、铁某、竹某某、卡某等,租赁期间分两批租赁,其中第一批自2009年2月16日开始,第二批自2009年2月22日开始。租赁物分别为:0.7米长钢某1根、0.8米钢某4根、1米钢某8根、1.1米31根、1.5米40根、1.4米12根、1.6米36根、1.7米20根、1.8米5根、2米52根、2.3米7根、2.4米20根、2.5米522根、2.6米478根、2.7米4根、2.9米9根、3米131根、3.2米73根、3米至3.5米73根、3.5米4根、4米52根、4.4米11根。2寸钢某分别为:1.7米3根、2.3米2根、2.5米9根、3米3根、3.2米7根、3.3米8根、3.8米14根、4米4根、4.4米4根。丝杠823个、卡某1634个、长木方902块、短木方713块、竹某某143块、小胶板17块、铁某113张、小铁某16张、新小铁某179块、新小小铁某16块、折顶扛4个。上述计算共计877.88平方,其中第一批2009年2月16日租赁210.94平方,2009年2月22日租赁666.94平方,双方约定每平方租金6.5元,17天一层。上述租赁物品被告在出库单中签字,并约定若丢失损坏后由被告负责赔偿。第一批租赁物自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5月17日,被告共建X层住宅楼,每层租金应为1371.11元(210.94平方米×6.5元),X层住宅楼租金应为8226.66元。第二批租赁物自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5月16日,被告共建X层住宅楼,每层租金为4335.11元(666.94平方×6.5元),X层住宅楼租金应为x.55元(4335.11元×5)。上述两批租赁物租金合计x.21元。被告承建的住宅楼主体工程完工,因住宅楼外粉墙,继续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分别为:卡某共计1564个,其中,259个卡某租赁34天,每天每个卡某租金0.05元,租赁费为440.3元(259×34×0.05),661个卡某租赁48天,每天每个卡某租金0.05元,租赁费为1586.4元(661×48×0.05),634个卡某租赁52天,每天每个租金0.05元,租赁费为1648.4元(634×52×0.05),10个卡某租赁54天,每天每个租金0.05元,租赁费为27元(10×54×0.05),上述卡某租赁费合计3702.1元。丝杠244个,其中75个丝杠租赁7天,每天每个租金0.05元,租赁费26.25元(75×7×0.05)。59个丝杠租赁77天,每天每个租金0.05元,租赁费227.15元(59×77×0.05)。110个丝杠租赁226天,每天每个租金0.05元,租赁费1243元(110×226×0.05)。上述丝杠租赁费共计1496.4元。租赁原告钢某08—2米长钢某206根,其中101根租赁7天,每天每根租金0.10元,租赁费70.7元(101×7×0.10)。29根租赁34天,每天每根租金0.10元,租赁费98.6元(29×34×0.10)。9根租赁35天,每天每根租金0.10元,租赁费31.5元(9×35×0.10)。6根52天,每天每根租金0.10元,租赁费31.2元(6×52×0.10)。61根租赁54天,每天每根租金0.10元,租赁费329.4元(61×54×0.10)。2.3米—3.5米钢某共计468根,其中68根钢某租赁7天,每根每天租赁0.15元,租赁费71.4元(68×7×0.15)。124根租赁34天,每根每天租金0.15元,租赁费632.4元(124×34×0.15)。45根租赁35天,每根每天租金0.15元,租赁费236.25元(45×35×0.15)。88根租赁48天,每根每天租金0.15元,租赁费633.6元(88×48×0.15)。44根租赁52天,每根每天租金0.15元,租赁费343.2元(44×52×0.15)。99根租赁54天,每根每天租金0.15元,租赁费801.9元(99×54×0.15)。4米—4.4米钢某共计63根,其中9根租赁7天,每天每根租金0.20元,租赁费12.6元(9×7×0.20)。9根租赁34天,每天每根租金0.20元,租赁费61.2元(9×34×0.20)。11根租赁35天,每根每天租金0.20元,租赁费77元(11×35×0.20)。25根租赁48天,每天每根租金0.20元,租赁费240元(25×48×0.20)。2根租赁52天,每根每天租金0.20元,租赁费20.8元(2×52×0.20)。7根租赁54天,每根每天租金0.20元,租赁费75.6元(7×54×0.20)。上述钢某租赁费共计3767.35元。上述卡某租金3702.1元,丝杠租金1496.4元,钢某租金3767.35元,三项共计租金8965.85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欠原告租金共计x.06元。

另查明,被告裴某某租赁原告石某某租赁物期间,丢失的租赁物分别为:丝杠110个,市场现行丝杠每个价值15元,计款1650元(x'%,竹某某30块,市场现行竹某某价值每板95元,计款2850元。新小铁某14块,市场现行新小铁某价值每块15元,计款210元。新小小铁某4块,市场现行新小小铁某价值10元,计款40元。上述丢失租赁物价值共计4750元。被告租赁期间损坏的租赁物,竹某某损坏45块,市场现行竹某某价值每块95元,若按半价47.5元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2137.5元(47.x%。上述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及损坏的租赁物价值共计6887.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2月16日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及证明证言,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毁损,灭失租赁物的价值,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损失价值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在出租期间对被告毁损、灭失的租赁物有权要求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灭失及毁损租赁物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某某租赁费x.11元,赔偿毁损、灭失租赁物价值折价6700元,共计x.11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47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计诉讼费57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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