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张某乙,系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因孟中生(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陈某发生打架,被害人张某拿砖头打了孟中生头部,孟中生(已判刑)便和孟海利、云长远(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殴打张三报仇。同年4月6日21时许,将被害人张某从焦作市人民医院骗至东方红广场处,后孟中生、孟海利、郭黎明(均已判刑)与张松涛(另案处理)驾车将张三拉到影视城北侧对张三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与云长远(已判刑)、老迷、凯凯、二毛(三人均另案处理)坐出租车随后赶到对张三进行殴打,孟中生(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张三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云长远、孟海利、孟中生、郭黎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三份,被害人张三辨认二毛、老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