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河南大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桥北边路东。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根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州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01省道安阳县二中门口时,车辆发生侧滑和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王某甲发生肇事,造成王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苏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李某刚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鉴定苏某某创伤性休克属重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王某甲面部疤痕属重伤,构成IX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IX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小型客车于2008年2月29日在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支付苏某某医疗费x元、支付王某甲医疗费x元共计x。被告人李某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苏某某x元、王某甲x.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23日经传唤未及时到案被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2010年6月19日被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崔某某、王某丁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两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李某乙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后又被抓获,故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人民币1936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835.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赔偿苏某某x元、赔偿王某甲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