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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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连,女,1956年6月12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盾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继东、种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被告鑫达公司中标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课桌整改工程,承接部分学校的课桌整改。中标之后,鑫达公司与多家供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2006年12月5日,刘某某与鑫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刘某某向鑫达公司供应双人课桌凳,每套80元,每套包含1张桌子2个凳子,共x套,总额x元,增加多少按实际计算;鑫达公司供应曲柳、三合板、五合板,此款最后从总货款中扣除;鑫达公司提供图纸,刘某某按鑫达公司通知的数量、规格完工,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全部完工;交货地点为鑫达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刘某某负担;使用方验收合格,凭验收条,每次不少于1000套;供方配件齐全安装到县教育局指定地点,场地使用费由鑫达公司承担,水电费由刘某某承担;预付x元,每次验收后按50%付给刘某某,交完货验收后付清;按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刘某某免费保修一年,保修金2000元,有问题刘某某及时维修好,一年后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鑫达公司印章,并有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某和刘某某的签字,经办人处有关天灵和刘某彬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如下:(一)关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鑫达公司交付的课桌凳的数量。2008年4月10日,汝阳县教育局电教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07年5月份开封市X路某交付汝阳县X镇课桌凳2863套(河南省2006年农村中小学课桌凳更新工程项目)。”2007年3月20日,滑县教育体育局出具《河南省中小学课桌凳更新工程试点项目供货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证明原告刘某某向河南省滑县交付课桌凳5102套,其中低年级课桌凳2300套、高年级课桌凳2802套。2007年9月30日,濮阳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出具《河南省中小学课桌凳更新工程试点项目供货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证明原告刘某某向河南省滑县交付课桌凳2859套,其中低年级课桌凳1017套、高年级课桌凳1842套。虽然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上载明原告刘某某向濮阳县供应的课桌凳为2607套,但濮阳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出具《河南省中小学课桌凳更新工程试点项目供货验收单》和濮阳县教育局所辖小学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原告刘某某向河南省滑县交付课桌凳应为2859套,结算单上载明的原告刘某某向濮阳县供应课桌凳数量应为笔误。综上,原告刘某某根据购销合同向被告鑫达公司交付的课桌凳应为x套。(二)关于每套课桌凳的价格。2006年1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每套课桌凳的价格为8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地点。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鑫达公司承诺汝阳地区较远每套课桌凳增加5元为由,主张的汝阳地区所交货物按每套85元单价计算。但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被告鑫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每套课桌凳的价格应当按80元计算。(三)关于原告刘某某以借代支的方式收取货款的数额。被告鑫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有路某、路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连、路某丽和刘某彬签字的借款、收条共计58张,金额为x元。原告刘某某对其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刘某彬于2006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提出了异议。虽然原告刘某某对上述三张借条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明确异议的具体内容,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借条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上述三借条,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刘某某通过以借代支的方式收取被告鑫达公司货款共计x元。(四)根据购销合同和结算清单应当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但已由被告鑫达公司垫付的费用。根据购销合同,运输费用应当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在安装课桌凳的过程中,场地使用费由被告鑫达公司负担,水电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刘某某负担的费用共计7445元。同时,被告鑫达公司同意向原告刘某某补运费差价1000元。在该结算单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凭证由路某、刘某某负担”,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剩余凭证”包括哪些凭证以及这些凭证所载明的相关费用的数额。对被告鑫达公司要求原告刘某某负担x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虽对该结算单有异议,称没有授权路某某进行结算,不认可路某某的签字,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路某某多次送货并领取款项,且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该院认定路某某更够代表原告结算,原告应对路某某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路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2007年4月6日,被告鑫达公司支付电费1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刘某某负担。综上,应当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但已由被告鑫达公司垫付的费用为7445元。(五)关于反诉原告鑫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2007年2月7日,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出具了一份《限期整改通知》,整改要求为:课桌桌面要按合同要求采取细工木板或实木。细工木板为环保型,面贴水曲柳板饰面,桌面厚度大于等于18毫米,桌面硬实木封边,厚度大于等于5毫米。实木板才为硬质木板,厚度大于等于18毫米;支架料要用硬杂木、落叶松,透榫咬合;提高做工工艺。2007年7月4日,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出具了一份《再次整改的通知》,指出向濮阳县配送的课桌凳存在面板变形、面板与桌撑结合不牢固、面板起皮及桌凳开榫、课桌凳面板及中间空洞、油漆质量差、做工工艺粗糙、质量低劣等情况,要求对濮阳县所配送的全部课桌凳的面板更换为实木面板。反诉原告鑫达公司根据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的整改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对濮阳县供应的课桌凳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反诉被告刘某某收到了鑫达公司交付的桌面、凳面等材料。同时,由于课桌凳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安装,在维修安装之前一直由反诉原告鑫达公司租赁场地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课桌凳,被告鑫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鑫达公司供应课桌凳共计x套,每套按照80元计算,被告鑫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原告刘某某通过以借代支的方式已收取被告鑫达公司货款x元,扣除应当由原告刘某某负担的7445元,被告鑫达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鑫达公司支付细木板款x元,因该笔款项系刘某彬于2007年1月3日签字领取的板材款,已在总款中扣除。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称其按被告鑫达公司要求多做板凳1860个,价款为x元,因被告鑫达公司没有接收,现仍存放原告刘某某家中。故请求被告鑫达公司接收剩余的小方凳1860个,并支付价款x元。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按套供应,原告刘某某虽主张其是应被告鑫达公司要求做了1860个凳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鑫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称因受被告鑫达公司指示去濮阳送货,造成原告刘某某多支出劳务费及路某x.44元,请求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安装费及路某x.44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这两项费用由被告鑫达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两项费用实际存在以及具体的数额,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鑫达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刘某某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课桌凳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鑫达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出具的整改通知,反诉被告刘某某供应的课桌凳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课桌凳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和维修,未能依约按时交付并安装使用,因此反诉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又由于制作课桌凳的面板的曲柳、三合板、五合板是由反诉原告鑫达公司提供的,反诉原告鑫达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酌定反诉被告刘某某向反诉原告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十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三百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一、刘某彬是介绍人,他在合同书上签字不能代表刘某某的意思,故一审判决以刘某彬签字领取认定在总款中扣除,对上诉人请求的细木材板款x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中“原告刘某某称因受被告鑫达公司指示去濮阳修换课桌凳面,造成多支出劳务费及路某计x.44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两项费用的存在,对该相求本院不予支持”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原告刘某某通过以借代支收取鑫达公司x元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提供的课桌凳存在质量问题也缺乏事实根据。

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刘某彬不是鑫达公司的人,而是刘某某的代理人,板材款也不是公司提供的,故与公司无关。二、刘某某给濮阳发板凳多支付的x.4元,合同中约定劳务费由刘某某承担。三、刘某某等三人以借代支的方式向鑫达公司借款x元,有他们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对该款认定正确。四、针对课桌凳的质量问题,有濮阳教育局下发的通知为证。

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制作课桌面原材料由鑫达公司供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并以此认定鑫达公司违约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认为刘某某向鑫达公司交付课桌凳x套,货款为x元,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事实,刘某某共向鑫达公司交付课桌凳x套,价款为x元。三、鑫达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欠刘某某任何款项。四、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承担逾期违约金x元过低,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答辩称:一、刘某彬买的板材款是李淑民用的,且刘某彬是公司的人,故该笔款项不应该由刘某某承担。二、让鑫达公司承担x元是因为在濮阳验收桌凳不合格时,鑫达公司求助刘某某找工人维修桌面,鑫达公司称所有装修费由公司承担;刘某某交付x套课桌凳,而不是他们说的x套,有濮阳县出具的算账清单证明。三、根据本案事实,鑫达公司还欠刘某某x元。四、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课桌凳,不存在违约问题,故不应向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彬在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中显示是经办人,而非刘某某所称的是介绍人。刘某彬不仅于2006年12月23日向鑫达公司借款,而且于2007年1月3日还签字领取了x元,刘某某没有证据推翻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故

对刘某彬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到濮阳送货而产生的劳务费及路某x.44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鑫达公司承担,故刘某某应自行承担该费用。鑫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58张金额为x元的借款、收条,虽刘某某对其中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原审认定刘某某以借代支的形式收到鑫达公司x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出具有《限期整改通知》,可证明刘某某提供的课桌凳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鑫达公司供应曲柳、三合板、五合板,故鑫达公司亦应对课桌凳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汝阳县教育局、滑县体育局、濮阳县教育局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刘某某向鑫达公司交付的课桌凳为x套,而非x套,鑫达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x元,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没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故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由上诉人刘某莲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诉人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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