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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掩饰、隐瞒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雷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某日21时许,姜某某、段某某、焦某甲、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对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电信局陆象通信机房,窃得价值人民币39,312元的型号为48V-GFM-x蓄电池X组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要求装运上述物品,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自己牌号为皖x的长安小客车至现场后,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帮助运输,并于次日伙同他人将上述物品销赃。

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段某某、相某某、焦某乙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电信局失窃报告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某辩护意见,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某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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