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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时有吵打。2006年至今被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本院判决离婚,对方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至今互不联系,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书面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系自己生育女孩和丧失生育能力。自己不能生育,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双方房产、地基及高额收入、存款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27日被告生育女孩徐某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6年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并分居。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上诉,二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06年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余。婚生女孩目前在原告处生活,庭审后经做工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25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生活无债权、债务。双方未提供房屋、地基、存款及高额收入证据。

上述事实与理由有原、被告陈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二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徐某珊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以往刘某某名下存款x元,要求分割,由于此款已在生活中消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名下尚有房屋、地基、存款及高额收入要求分割,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身体有病,经济收入低,原告徐某某可适当给予被告刘某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珊由刘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一次性给付女孩抚养费8908元。(10年×4454元/年×20%)。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徐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

上述款项8908元+6000=x元。此款于领取判决书时原告一次性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某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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