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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4次(每周末带女儿回住所居住)。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可正常探视,但之后被告却拒绝给原告探视女儿,原告及家人去被告家好几次,被告及家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予原告探视女儿4次,具体方式是每周周五晚上至被告处领孩子,共同生活至该周周日或下周一送回被告处。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作为母亲确实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只同意原告每周六或周日至被告家里探望,但不同意带回去。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更改女儿姓名,所以被告只同意原告探望女儿,不同意原告带女儿回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2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女儿杨某的抚养及探望事宜约定如下:双方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杨某某的户口、姓氏由被告转入其所在地,离婚后每星期原告可带回其住所居住。之后,女儿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09年4月起,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即没有配合更改女儿的姓氏,进而不同意原告将女儿带回共同生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给予积极的协助,双方均应最大限度的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作为对原告行使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的被告,应体谅原告的心情,尽量给予方便,不应将父母之间的矛盾推向无辜的孩子,更不应因原夫妻感情纠葛而消极对待被告探望权的行使,本院无法认同被告辩称意见中陈述的理由。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孩子探望问题进行了约定,而如今诉至法院,尽管事出有因,但原、被告均应当认识到探望权的行使能保障子女和父母双方的交流和沟通,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的伤害,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均应设身处地的为对方及女儿考虑。原告要求在探望女儿的过程中,带女儿回家共同生活若干时间,原告的上述诉请,是母女之间亲情血缘关系的自然所需,应予支持。作为原告,渴望探望子女、培养亲情的心情属人之常情,但毕竟女儿尚年幼,有其特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过于频繁或不当的探望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进而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到原、被告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每月有权探望女儿杨某昕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杨某某可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9时30分期间至被告张某某处将女儿杨某接走,并于次日下午17时20分至18时30分间将杨某昕送回被告处;

二、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上述探望权的行使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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