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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某,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梁某X村X社。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梁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某看守所。

铜梁某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7月份,贺XX、叶X(均判刑)邀约被告人刘XX等在铜梁某X镇X排档后驱车去旧县镇银河酒楼找人玩耍,因对酒楼管理人员不满,随即滋事,后对正在酒楼玩耍的梁某、王XX实施抢劫,抢劫梁某现金14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及衣服一件。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告人刘XX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王XX的陈述,证人汤某、贺XX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铜梁某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与他人一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得公民人民币14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及衣服一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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