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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被告人代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汪某某(另处)经事先预谋、分工,在本区X镇X路XXX号开设的按摩店内,趁被害人接受按摩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脱下的衣物内窃取财物,共窃得钱款价值人民币32,061.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汪某某,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

2、201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汪某某,窃得被害人卢某某放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3、2010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汪某某,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折合人民币27,361.60元的美元4,000元,后因被害人发觉而退赃人民币8,000元。

4、201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汪某某,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6日因上述第3、4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第1、2节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刘某、倪某某的陈述,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6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巍

代某审判员黄某强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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