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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诉冯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X街。

负责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某,河南威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诉被告冯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8.37‰,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被告程某某为被告冯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冯某某偿还利息至2008年2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495.12元(从2008年3月1日算至2010年4月15日,自2010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37‰及加计罚息50%另计);2、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逾期罚息约定利率50%加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程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上述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冯某某偿还利息至2008年2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冯某某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冯某某偿还利息至2008年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冯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495.12元(从2008年3月1日算至2010年4月15日,自2010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37‰及加计罚息50%另计);

二、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边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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