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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引诱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史某伙同房伟伟(已判刑),在新野县一宾馆内,共同劝说、引诱被害人秦某吸食冰毒。几天后,史某、房伟伟又在邓州一宾馆内引诱被害人秦某再次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房伟伟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史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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