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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牟某与被告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华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华天然气公司文秘,住(略),系原告杨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牟某与被告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波,被告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依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恒大名都精装商品房一套。收房时,其通过被告提供的《楼宇情况反馈表》提出了6条整修意见,后又发现房屋屋面严重漏水,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致其无法入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对屋面漏水进行修复并达到入住条件;2、支付室内装饰费用2.85万元及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908元,共计x元;3、确认原告在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前不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并返还已缴纳的三个月物业费用51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牟某诉请同上。

被告辩某,依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不得以交付房屋的设某设某和质量(包括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接房。其于2010年5月27日通知原告交房,同年6月3日原告办理入住(略),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同时,其积极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存在的问题予以修复,故原告所述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装饰修复费用没有依据,要求返还物业费主体有误,均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名都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含装修),房价款为x元,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某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原告有权在交楼日对装饰、设某提出异议,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30日内解决,此段期间不视为延期交房。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交付使用的装饰、设某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同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第1项补充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设某、施工、监理、建设某位对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第七条约定,原告接收房屋时,应对合同项下商品房的设某、设某和质量(包括房屋的装饰、装修质量)进行验收。在交付房屋时,买受人如对商品房的设某、设某和质量(包括房屋的装饰、装修标准)有异议的,应向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对于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除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能交付的以外,由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书面异议提出后60日被解决,此段期间不视为延期交房,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设某、设某和质量(包括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等项内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开发的恒大名都X幢住宅楼于2009年12月经验收合格,并依约取得了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通过了消防验收。2010年5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办理了交房(略)。当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楼宇情况反馈表》对房屋装修问题提出6条意见,并将钥匙交被告客服中心托管,要求被告尽快修复。嗣后,原告又发现该房存在屋面漏水问题,并于同年8月31日、11月25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维修整改。期间,被告进行了维修处理,但双方就漏水及装修问题是否已修复等产生争议,酿成本诉。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屋面漏水以及室内装修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1、屋面存在漏水问题,应进行返修处理;2、室内部分装饰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属施工质量控制和细部处理不到位所致;3、修复费用估算:屋面修复费用为x元,房屋室内修复费用为3210元。在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其在鉴定人员现场勘查之后,又对漏水以及装修问题进行了维修且已修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询,原、被告均同意由原鉴定部门二次进行鉴定。经二次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屋面修复后尚无漏水情况。嗣后遇雨天,原告发现阳台屋顶仍存在渗漏。鉴定部门再次补充勘察确定,房屋阳台西侧顶局部有渗漏水痕迹,建议将屋面面层和女儿墙顶面和侧面砖局部拆除重新规范做防水和恢复面层处理,修复费用估算为700元。经询,原告同意将原诉请中的“判令被告予以修复”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所签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实际履行中,被告开发的恒大名都X幢住宅楼于2009年12月经验收合格,并依约取得了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通过了消防验收,故被告交房时涉案房屋是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的。原告所述涉案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及装修等问题,属于房屋质量瑕疵,并非不具备交房条件,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双方对漏水及装修问题是否已修复等产生争议,故依双方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及补充报告应为有效。被告虽辩某漏水问题已经修复,但经最终鉴定确定,涉案房屋屋面仍存在漏水情况,故被告应按鉴定部门核定的评估费用向原告承担修复费用,并承担两次鉴定费用。因物业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房屋质量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在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前不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以及返还已缴纳的三个月物业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漏水及装修修复费用39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1万元(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审判员黄琳

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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