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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西安市X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沟村X区子午街道办事处台沟村X组(以下简称台沟村X组)、第三人王某某其他民事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台沟村X组。

诉讼代表人肖某戊,该组组长。

追加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沟村X区X街道办事处台沟村X组(以下简称台沟村X组)、追加第三人王某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台沟村X组、追加第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现诉请分得征地款x元。

被告台沟村X村已对原告进行了分配。征地款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领取户内人员应分款项。村X村征地款方案规定给原告分配了x元征地款,已由户主王某某领取,至于原告是否领到该款与村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台沟村X组辩称:按分配方案已给原告分配了x元,由其户主王某某领取,分发钱按方案执行组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

追加第三人王某某陈述:领取张某丙之征地款属实,但无能力返还给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村X村民王坤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户口迁至被告村组。户主为王坤之父王某某,原告为户员,2010年年底被告村组土地被航天504所征用,被告村X村民代表会议制订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可分得征地款x元,以户为单位,凭户主之身份证以存单的形式发放。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王坤签收了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协议离婚。随即原告将离婚消息和离婚调解书复印件提交台沟村X组长,要求由己领取应分款项,强调该款不得由王某某领取。台沟村X组收到该信息后未通知台沟村。2011年4月5日台沟村X组分发征地款,张某丙应分得的x元由王某某领取。2011年6月7日原告另立户口,户主系王某某,户员张某丙,户主与户员系非亲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有结果,遂诉请给付。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该款户主已领,村组发放款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表示领款属实,但无能力返还,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领款人名册、送达回证、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分配方案应分得征地款x元,在实际发放时,原告又未领取该款,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要求给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承认已领取原告应分款项,即应给付原告,其称无能力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台沟一组分发征地款前已向村组提交了离婚信息及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已非王某某之家庭成员,户主王某某再无权代表原告领款时,将原告应分款项发放给“户主”王某某,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致原告迟迟不能实际取得应分款项,权利遭受侵害,对此被告有过错,应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该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人民币x元。被告台沟村X组负有连带责任给付该款。

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承担192元,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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