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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计××诉被告李××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计××。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计××与被告李××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及其代理人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土地,后被告交付原告土地数量不足,原告多付给被告土地承包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应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5000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李××辩称,虽然给原告出具了退还承包费5000元的欠条,但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的,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1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09年3月30日退还原告多付承包款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称其出具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欠据是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4日,按月息6.6‰,利息计算为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退还原告计××承包款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4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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