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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x、马x、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街坊X门X号。

被告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街坊X栋X门X号。

被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西46街坊X栋X门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x、马x、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马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马x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从2006年12月25日到2007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合同载明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马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53.62元(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马x、杨x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律师费1650元、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马x、马x、杨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马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35‰,期限10个月,2007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用途购车。如马x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应按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马x、杨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后,被告马x尚有2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马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x、杨x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息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马x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至x元本金归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35‰计算)。

三、被告马x、杨x对被告马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马x、马x、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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