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11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某鄂C(略)(临)底盘车在邓州市X镇X路自南向北行至金亚电器店门前处时,将步行的吴××碰伤,吴××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驾某、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火化证,证人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