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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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1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7月26日投案自首后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私藏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部分

1993年12月9日下午,杨某酒后与李某X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闻讯后赶到,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将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二)私藏枪支部分

199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新蔡县三里桥河埂上捡到一把发令改装的双管枪,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枪支存放在家中,于1993年12月9日用此枪将杨某打伤,于1993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具有击发能力,发射后足以致人伤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私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故意伤害和私藏枪支部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构成私藏枪支罪有异议,辩解自己拾到枪,只是好玩,没有拒不交出,构不成私藏枪支罪。

辩护人辩称,对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杨某酒后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责任。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才构成本罪。被告人李某某拾了枪支没有人告知李某某存有枪支要上缴的事实,违反的是治安管理的行为。且明显超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当再受法律的追究。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究。本案提起立案已经十八年,已过了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部分

1993年12月9日下午,杨某酒后到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周潢路南段人民医院路口北边李某X开的理发店内与李某X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X哥哥)闻讯后赶到,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火药枪柄击打杨某的头部,并致枪走火击中杨某,致杨某头部损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李某某与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除已付给杨某医疗费x元外,再付给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履行清结。杨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二)私藏枪支部分

199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新蔡县三里桥河埂上捡到一把发令改装的双管枪,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枪支存放在家中,于1993年12月9日用此枪将杨某打伤,于1993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具有击发能力,发射后足以致人伤亡。

另查明,新蔡县公安局在立案及提请批准逮捕书和1994年1月26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中均没有对被告人李某某私藏枪支部分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证人李某X、杨某、杨某、杨某、马X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枪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害人杨某酒后到李某X理发店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李某某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私藏枪支罪明显超过了追诉时效,且没有提供拒不交出枪支的证据,不应当再受到法律追究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判员王建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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