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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交、减某、免交案件受理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杨保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某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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