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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福某驾驶陕x号汽油三轮车,沿1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0M处时,将前方坐在自行车上正说话的王××撞伤,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福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福某驾驶陕x号汽油三轮车,沿1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X乡X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停在路边的王永孝撞伤,被害人王永孝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3月3日,被告人福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抢救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王××证言;4、车辆痕迹鉴定;5、尸检报告;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福某供述;8、协议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福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福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颖乔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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