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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女。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陵县河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敏、人民陪审员师燕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1989年3月20日张某奇(已故)与被告签订了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大楼《工程承包合某》,1990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与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0年8月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决算为36万元。在黄陵县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由于被告以水淹等理由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决算书的重要证据,致黄陵县人民法院以报告所说的259944.45元进行了判决。原告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该事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经原告调查,黄陵县建设银行存有被告与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算书,决算金额为36万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少认定的100050.55元,并请求承担利息2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1992年1月10日财务决算会计报表一份,证明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决算金额为36万。

第某证据:(2009)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的依据及当时算帐是以259944.45元进行的,存在差额100050.55元。

第某组证据:1、工程承包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黄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队登记审查许可证、河南省长恒县装饰装修工程公司证明一份、黄陵县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奇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被告的原名为X县建筑公司系国有企业。1989年9月6日与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某,合某价款为30.4万元。随后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公司下属挂靠于河南省长恒县装修公司的张某奇工队,并于1989年3月20与张某奇签订了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大楼《工程承包合某》,合某约定:合某形式,包工包料,承包方自负盈亏,设计以外和变更另行计算。履行期限为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7月15日。合某价款30.4万元,按行情收10%的管理费。被告已超额给张某奇支付工程款46274.98元,另外(2009)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判48802.61元,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现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95077.59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证明张某奇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的计生委办公楼的工程,执行的是合某价款,工程款为30.4万元。

1、黄陵县计生委(89)X号文件,证明计生委办公楼设计建筑面积为1006.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0780元。2、建筑公司与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89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某》3、建筑公司与张某奇挂靠的河南长恒县装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某》证明建筑公司与张某奇挂靠的河南长恒县装修公司于1990年3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某》约定工程价款为30.4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设计以外和变更另行计算,工期自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7月15日。4、张某奇于2006年5月19日的民事诉状和2006年6月28日的法庭笔录。结合某据2、3证明关于计生委办公楼工程张某奇至2006年一直认可工程款为30.4万元。

第某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就计生委办公楼工程张某奇已从建筑公司和计生委超额领取工程款95077.59元,并不存在被告建筑公司少付工程款100055.55元的事实。

1、黄陵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原名为X县建筑公司,系国有企业。

2、参与建筑公司资产评估审计的黄陵县资产中心工作人员张某芳证明一份,

3、参与建筑公司资产评估审计原公司会计田某乙云证明一份,

4、黄陵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黄陵县建筑建材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文件一份,

5、黄陵县资产评估事务所《黄陵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黄陵县建筑建材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的报告》及附件资产评估明细表一份,

6、建筑公司会计帐务表一份。

7、1989年至1991年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生委工程基建资金会计暂付帐2张、会计付款凭证9张。

8、黄陵县计生局2006年会计帐务表一份。

第某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会计报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某生委办公楼工程价款为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1、黄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县计生宣传技术指导站办公楼”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张某勤的证明一份),

2、黄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一份(附计划生育局固定资产移交清册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第某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某组证据在形式、来源上不合某。第某证据判决书未对被告实际支付款进行确认,是错误的,只能按证据来认定,以公司的为准。第某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某组证据、第某证据在2009年判决中已主张某,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某组证据不符合某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某庭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第某组证据,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1992年1月10日财务决算会计报表,能够证明计生委办公楼工程决算金额为36万元,故对其予以认定。第某证据(2009)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确认;第某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张某奇之间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某组证据证明张某奇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的计生委办公楼的工程,执行的是合某价款,合某中工程款为30.4万元。但该合某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对其不予认定。第某证据证明被告多支付的95077.59元工程款,该组证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认,故对其不予确认。第某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会计报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某生委办公楼工程价款为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改组证据不符合某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名称X陵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系国有企业。后更名为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9月6日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黄陵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某,合某价款为30.4元。随后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公司下属挂靠于河南省长恒县装修公司的张某奇工队,并于1990年3月20与张某奇签订了黄陵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大楼《工程承包合某》,合某约定:合某形式,包工包料,本工程按陕西省1989年建筑工程定额和延安地区有关规定及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费标准实行包工包料结算,乙方自负盈亏,设计以外和变更另行计算;履行期限为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7月15日。合某履行后,双方发生纠纷,经(2009)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张某奇与被告之间预算工程款为30.4万元,包工包料,至今未决算,建设单位计生委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59944.45元。被告付给张某奇工程款203713.76元,尚欠张某奇工程款56230.69元,扣除管理费10.105%,税费3%,实际欠张某奇工程款48802.16元。张某奇可在被告拖欠48802.16元外另行提供结算证据主张某利。黄陵县计生委打报告申报工程款决算是42万元。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计生委工程决算为36万元,已付259944.45元。双方应按合某约定扣除管理费10.105%、税费3%,被告欠张某奇工程款86943.35元。

本院认为,张某奇与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之间的分包合某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合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某。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59944.45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尚欠张某奇工程款86943.3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万元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至今因工程价格结算纠纷不断,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具体拖欠工程款时间不准确,但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适当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95077.59元工程款,因被告无证据撤销原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工程款86943.35元,支付利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田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3200元,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费2170元由被告黄陵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娟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依合某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某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某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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