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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诉金某丙、陈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甲(又名金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金某丙、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金某奇是合法夫妻,婚生子女三人,即长女金某甲、长子金某丙、次子金某乙,金某奇于1994年去世,留有座落在方城县X镇赵某口西侧(即陈某街X号)房产一处,家庭共同成员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后金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移到郑州市中原区,金某乙大学毕业在郑州市参加工作,也将户口迁移郑州市。赵某某原来跟随被告金某丙生活,为了生活方便赵某某跟随女儿金某甲生活也将户口迁移到郑州市。该房产由金某丙居住,2011年元旦期间,三原告带领家属回方城探亲得知,被告金某丙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卖给被告陈某某。并以死去的人金某奇及金某丙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陈某某返还房产,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06年2月24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将所买的房产返还给原告,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3、被告金某丙对于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金某旗(金某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号x。

3、金某奇身份证复印件。

4、2011年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新民村及河西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5、金某奇户口登记本底册一份。

6、金某丙户口登记本底册一份。

7、金某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8、赵某某户口底册二份。

9、金某甲户口本底册一份。

10、金某丙妻子刘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11、2006年2月24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

被告金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争议的房产是我私自卖出去的,未经他们同意,现在起诉我,我没啥说。

被告金某丙向法庭出示身份证户口本及2006年2月24日买卖协议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2006年2月份以前我不认识金某丙,是金某丙找到中间人权俊超说要将自己所有位于城关镇赵某口西侧房地产一处对外出售,当时我准备县城买套适用自己的居住房屋,是权俊超告知我金某丙要卖房。双方签订卖房协议时中间人反复问金某丙该房有无其他人,该房是否有争议或有其他纠纷,金某丙再三说明该房没有其他共有人也没有任何纠纷,如有争议和纠纷金某丙自己负责与购房人无关。在中间人见证下200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给金某丙x元,金某丙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我。我在此房居住6年相安无事,而现在又突然出现了三个原告,他们与金某丙是亲属关系,金某丙出售房屋6年来难道他们真的不知道吗原告所诉该房有他们的份额,为什么6年来不管不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原告为什么现在才提起诉讼,这难道不是按现在市场行情房价上涨嫌当时的价格5.2万元卖亏了吗这明显是几个亲属恶意串通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吗我认为金某丙与我签订的房屋协议有效,三原告不同意卖房是他们与金某丙之间的事,我是善意取得该房产的第三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06年2月24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3、2006年2月24日金某丙收条一份。

4、被告金某丙交给陈某某金某旗土地使用证一份。

5、被告金某丙交给陈某某金某旗房屋产权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金某旗,又名金X(已故)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金某甲,长子金某丙,次子金某乙,金某旗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八日病故。生前有金某旗名下坐落在方城县X镇X街X号房产一处,三原告因工作需要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在三原告将户口迁出前没有与被告金某丙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该房产有金某丙居住,2006年2月24日被告金某丙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出卖给被告陈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金某奇、金某丙,乙方陈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房地产买卖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位于赵某口西侧房地产一处转让给乙方,具体面积见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二、经甲乙双方商定此房地产成交价格五万二千元整,双方签字之日乙方交付给甲方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整,付清同时甲方将原有手续交给乙方,此房地产即时起归乙方所有,双方均不得反悔。三、此房地产将来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有乙方负责费用自理。四、……。五、……。本协议一持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遵照执行。甲方金某奇、金某丙,乙方陈某某,2006年2月24日,见证人权俊超,金某奇的名字系金某丙代签。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x元交给金某丙。金某丙将金某旗名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陈某某。金某丙未将x元对三原告进行分配。陈某某也没有将此房地产过户在自己名下。2011年元旦节期间,三原告回方城探亲期间得知被告金某丙未经三原告同意将共有的房产处理给了被告陈某某。三原告以金某奇已于1994年死亡、2006年2月24日金某丙还代替金某奇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退还房地产、恢复原貌,赔偿损失,被告金某丙对于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金某丙明知所处分的房地产系和三原告共同的财产,而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且所得的房款又没有给三原告进行分配,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其父金某奇已于1994年9月18日死亡,其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而金某丙还用已故人的名字与被告陈某某签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不符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无效协议。三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陈某某向三原告返回财产,因财产涉及被告金某丙也是该财产的共有人,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让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买房时并未见到已故的金某旗,而还让被告金某丙在协议上签金某旗的名字,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辩理由不能对抗已故人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无权处分财产的法律事实,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2月24日以金某奇(金某旗)、被告金某丙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为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某卫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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