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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严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72岁。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刘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严某某在平桥楚王城汪××工地施工,因需要钢材,便让我给其供应钢材,我于2007年11月24日和2008年3月13日两次为其送去钢材,折款共计x.28元,扣除汪××为其代付5万元钢材款外,下欠x.2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严某某偿还欠款x.28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为我送钢材是事实,钢材款已经付完,第一次是汪家志代付的5万元,第二次2万元是我在金三角买钢材时亲自付给原告的,第三次是在平桥区名吃城付的。我不欠原告钢材款,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严某某在信阳市楚王城承建汪××的建筑工程,因需要钢材,便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为其供应钢材,原告于2007年11月24日和2008年3月13日两次为被告送去钢材计款x.28元,所送钢材均有被告当时的收料员李××打条收取。此后汪××为被告代付了x元钢材款,下欠x.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供应钢材的事实,原告为被告送去钢材由其收料员打条收取,且被告也予以认可。但钢材款是否已付清双方说法不一,被告称款已分三次付清,其中汪××代付x元,原告认可。其余两次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无法证明其付给原告的款,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日期,也未约定下欠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钢材款x.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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