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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管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L。

委托代理人张Z,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S。

法定代理人管H。

原告张L诉被告管S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L及委托代理人张Z,被告管S及法定代理人管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L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二楼后楼、三楼晒台的公房承租人,被告是原告的外孙。原告的女儿张W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于1990年12月生育了被告。2003年年底,张W购买了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室商品房,被告与其母亲一起搬入居住。2005年6月,在被告母亲的劝说下,原告同意被告户籍迁回许昌路某号。2006年8月,被告母亲意外身亡。原、被告等继承人为继承诉至虹口法院。继承案生效后,被告以在许昌路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拒绝将其物品搬出。尽管被告在出生后将户籍报入许昌路,但被告在他处有住房,被告不享有同住人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二楼后楼、三楼晒搭,并搬出其家具等物品。

被告管S辩称:被告自出生后就住在许昌路房屋内。2003年,被告母亲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同时也为了照顾原告,购买了安汾路的房屋,被告搬至安汾路房屋居住。被告户籍迁出许昌路是为了解决读书问题,之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户籍又迁回许昌路。现被告户籍在许昌路某号,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尽管目前未成年,但已能独立生活,被告的父亲也能照顾被告的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S(原名王X)系原告张L外孙,被告母亲张W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二层后楼、三层晒搭公房的租赁人,房屋使用面积15.90平方米。被告原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2004年3月起,被告与其父母亲搬至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室居住,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亲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2.28平方米。被告户籍于2005年6月22日又迁回许昌路某号。2006年8月,被告母亲去世。2008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母亲的遗产继承作出判决,判令安汾路某室房屋归被告与其父亲共有。2008年6月,被告搬回许昌路某号居住至今。2008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为避免双方矛盾加剧,同意自2008年9月16日起搬出许昌路某号。

本院认为:被告管S自出生后就与其母亲居住于上海市X路某号,即原告张L承租的公有住房。之后,因被告的父母亲为改善居住条件,出资购买了安汾路某室商品房,被告随其父母迁至此房屋内居住。尽管被告现在他处有住房,但其户籍于2005年6月22日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又迁回许昌路某号的事实表明,被告对许昌路某号房屋仍享有居住权。鉴于原、被告当事人间的矛盾自被告母亲去世后日渐加剧,双方已无法共同居住。为此,被告发扬尊老的社会公德,积极寻求促成双方和解的方法,营造和谐的氛围。现被告表示为避免矛盾加剧,愿意搬出许昌路某号,原告以被告不享有同住人资格为由,要求被告迁出许昌路某号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L要求被告管S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二层后楼、三层晒搭并腾清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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