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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3人敲诈勒索、樊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该局监视居住(略)(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略)(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罪、被告人樊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伙同翟敏士(已判刑)、“小七”(另案处理)等七人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被害人楚某(翟敏士前女友)的住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楚某归还欠款,并对被害人蒋××(楚某现男友)进行殴打,后楚某拿出现金500元、蒋××拿出现金1900元及其在自助取款机上取出的现金2500元共计4900元现金交给翟敏士等人。后翟敏士将所得赃款中的2800元分给刘某丁、“小七”等四人,在陇海市场北门附近分给刘某乙、王某丙每人20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将伙同翟敏士等七人敲诈勒索被害人楚某、蒋××的犯罪事实告知其女友被告人樊某,樊某在明知刘某丁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为其购买一新的手机卡,同时提供现金5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并于2011年6月23日将刘某丁藏匿于郑州市X区X街二十一世纪大厦X号樊某的家中,刘某丁于同年6月30日在樊某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翟敏士的哥哥翟敏波已将赃款代为退还给被害人楚某、蒋××。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害人蒋××书写的合同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翟敏士的供述,被害人楚某、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樊某明知刘某丁涉嫌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而仍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其行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系初犯;2.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翟敏士的亲属已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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