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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1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1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鲁台派出所指导员张勇和鲁台派出所另外两名同志办案途径梁阁村西头时发现一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在盘查过程中遭到赵某甲和其弟弟赵某乙的辱骂和殴打。经鉴定,张勇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陈XX、梁XX、鲁XX、朱XX证言,鉴定结论、张XX警官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淮阳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没有发表辩护意见,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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