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11时,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化二南门东加油站处,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拐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右腿受伤并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事故科多次调解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1.64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0元、拖车费8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共计x.x%x.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闪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事实。2009年6月3日,双方一起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因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收入证明,而未能进行理赔。其次,原告在91医院骨三科治疗仅住了6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600元,后期原告因患有肾结石而转入泌尿科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其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3)91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91医院病案首页1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061.6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4)原告的工资表3张及请假条1张。证明原告向单位请假休息1个月,以及原告在事故前的3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200元。(5)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住院由妻子王美真陪护,工资为每日30元。(6)交通费票据6张、拖车费票据和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各1张、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元、拖车费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705元。
被告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其他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原告骨伤治疗大概花费1600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应从2009年6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时开始起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超出2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的陪护费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闪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91医院预交金收据2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共计600元,该款项应从支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为400元,应该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并从赔偿原告的总款中进行扣除。
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被告当庭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处理的是因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案件,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应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被告闪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病案8页、治疗费用清单3页和每日费用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原告在骨伤科治疗支出的1818.59元,但不愿承担原告在泌尿科治疗支出的1643.01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一定的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部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参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依法调取的原告的住院病案、治疗费用清单和每日费用清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1日11时20分,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化二南门东加油站处,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由路南向北拐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豫x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车道内的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外伤。同年6月3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2009年6月8日,原告因右下腹疼痛,被转入该医院泌尿科进行治疗,后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061.64元。其中原告在骨伤科治疗支出费用1818.59元,在泌尿科治疗支出费用1643.01元。另外,原告住院时被告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元。关于原告在泌尿科治疗支出的费用1643.01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各自承担821.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美真陪护,王美真系焦作市物资城小白杨橱柜店职工,每日工资为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按一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酌情按其请求合理x%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其在骨伤科治疗支出费用1818.59元和在泌尿科治疗支出费用1643.01元的一半821.5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按其住院14天和出院后酌情休息共计30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时1人陪护30元/天×住院14天(按原告请求)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0元、拖车费8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以及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闪某某的部分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闪某某应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848.06元、误工费1427.77元、护理费294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拖车费56元、车辆损失费493.5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29.33元,扣除被告闪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后应为3729.33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闪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郝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丽华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
1、医疗费1248.06元。
原告在骨伤科治疗的费用1818.59元,在泌尿科治疗的费用1643.01元的一半821.5元,共计2640.x%为1848.06元。
2、误工费1427.77元: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365天×30天(住院14天和酌情休息共计30天)x%=1427.77元;
3、护理费294元:
住院时按1人陪护30元/天×住院14天(按原告请求)x%=294元;
4、交通费42元:60元x%=4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140元x%=98元;
6、拖车费56元:80元/天x%=56元;
7、车辆损失费493.5元:705元x%=493.5元;
8、车辆损失费鉴定费70元:100元x%=7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29.33元。扣除被告闪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后应为372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