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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x元,现借款已将近一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肯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也确实从原告处拿了x元钱,但我拿原告钱的原因是原告施工占用我用于盖车库的地皮,现在原告将我的车库盖起来,我可以还原告的x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借款人刘某2010.10.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却在原告催要后仍推拖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占用其地皮,影响其盖车库,涉及原告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审判员宋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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