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11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押于周口监狱。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以(2009)汴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张树强伙同夏XX(另案处理)持破坏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市场南口,将十一化建道北生活区西墙上架设的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盗割走(电缆价值6660元),得赃款800元。200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张树强持破坏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X乡X村将开封市郊区邮电局的通信电缆盗走(电缆价值1240元),两次盗窃赃物总价值7900元。
上述事实有付某某、张树强的供述、金明区邮电局、开封网通东区营销中心报案材料及相关人员陈述,张XX、王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审理盗窃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认定盗窃罪的情节,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付某某盗窃价值7900元,属数额较大,又系累犯。根据《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付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决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意见:其盗窃行为不属于严重情节,其主动交待2008年3月15日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原判合理合法,抗诉无道理。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处于刑罚。司法机关在侦破付某某等人盗窃电缆案件中,付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特别是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付某某2008年3月20日盗窃电缆的过程中,其又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8年3月15日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针对付某某主动交待这一犯罪事实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付某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付某某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原判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属量刑适当。付某某虽是累犯,其盗窃数额较大,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其盗窃行为不构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莹
审判员王建设
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