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2009年多次提出离婚,仅因双方父母不同意才没有离婚。现双方和好无望,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重男轻女,辱骂我不生男孩造成。如离婚,女儿必须由我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系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并订婚,2002年4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汪×(自2006年以后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2009年6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后,曾写好离婚协议书,但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6月,原告汪某某见双方和好无望,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庭审结束后,双方在父母劝说下一块回到原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联系双方感情的纽带尚很牢固,且庭审后双方能共同回原告家中生活,说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银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