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某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系初中同学。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谎称自己在衡阳市开烟花店需要人帮忙,将伍某某骗至衡阳市X组安置楼X栋X楼传销窝点之后,将伍某某手机强行扣留,同伙邓国保(具体情况不明,在逃)将伍某某锁在房内。徐某、李某甲等人向伍某某灌输传销理论,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次日7时40分许,伍某某为逃离传销窝点,以需换衣服为名支开其他传销人员,锁住住室房门,从五楼住室传销窝点窗户爬出,沿窗户旁的下水管道滑下。当滑到三楼时被一根电线挂碰,身体失衡摔在一楼地上,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廖某、许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徐某到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一个月。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不当,且未充分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二某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某法院改判,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为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将被害人伍某某引诱至其传销窝点,并强行扣押被害人伍某某通信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陶刚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袁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