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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叶县公安局临时离监解回叶县。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叶县公安局临时离监解回叶县。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叶县公安局临时离监解回叶县。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检察员李某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2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X村西南角盗窃供李某某沙场使用的变压器一台(价值x.36元)。

二、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X路口附近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价值x.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另叶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赔偿叶县电业局x.95元。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叶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其赔偿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叶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其赔偿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X村西南角盗窃供李某某沙场使用的变压器一台(价值x.36元)。

二、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X路口附近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价值x.9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艾某某、景某某等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叶县电业局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叶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赔偿叶县电业局x.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事实,有本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的供述等在卷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并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并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并罚(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赔偿叶县电业局经济损失x.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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