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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镇X路口处,与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2010年10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恶习,表现良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有年幼的女儿、年迈的父母、怀孕的妻子需要抚养,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四维彩色超声报告单、门诊病历、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镇X路口处,与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2010年10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李××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9月30日,他驾驶豫x号货车回郑州,沿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他见前方二十多米远有一辆摩托车好像跑到坑上了,车把猛往上一抬,还左右来回晃,他继续向西行驶,路北边有垃圾,他往南靠,行驶过那些垃圾后已经返回到北侧后行驶直了,他听见咚的一声,那辆摩托车前脸就撞到他车左侧后轮上了,他车又向西行驶了十几米后停下来。

2、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他跟李某某的车回郑州,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出事后李某某刹住车,他们见那个骑摩托车的伤的很重,他就用他的手机打了“110”,后来交警到现场把他和李某某带到了交警队。

3、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李××在梅山至小乔的公路上出事故了,出事后那货车又往西行驶了二十米左右,他把货车截下来,后李××当场死亡。

4、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李××出事故当场死亡,并证实了李××的家庭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证实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民事赔偿手续,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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