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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X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投资人刘锡科。

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醴陵市X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宇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诉称,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于2009年7月31日开始与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碳化硅制品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共计货款x元的定作合同,原告按合同全部生产完毕,多次电话催促并去函要求被告带款来提货,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也未支付任何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截止至今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50元,向原告定作价值x元碳化硅产品属实,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提货,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7月31日起开始发生碳化硅产品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规定的规格生产碳化硅产品供给被告,截止至2010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价值x元的碳化硅产品采购(加工)计划单,原告按被告规定的规格加工成品后,要求被告带款提货,被告一直未前来提货,亦未支付欠款。2011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货款x.50元,被告自愿偿付;

二、偿付期限:2011年10月13日前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x.50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x元,剩余款项x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约定采购计划计货款x元(以交货实际数量为准),该批货物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提货,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收货时即付款70%,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届时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未提货,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须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30%的货款,余款在收货时全部付清;

四、被告在第一笔付款x.50元支付后,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即向本院申请解除已冻结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帐号。

五、如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履行的全部欠款。

六、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付款,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须向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如不提供,被告萍乡市华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款项。

七、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财产保全费2660元,合计5310元,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宇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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