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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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孙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郑州金祥花园就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期缴纳各项费用,逾期承担5%的滞纳金。截止到2009年12月底被告欠物业费1534.3元,水费142.5元,滞纳金83.8元,共计1760.6元。期间,原告多次定期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共计176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物业收费资格;2、郑州金祥安居小区房屋入住合约1份,证明原、被告签有物业服务合同;3、郑州金祥花园业主费用表5页;证明被告欠物业费、水费的情况;4、催交通知单8份,证明原告催交物业费、水费情况;5、2008年12月31日律师催告函、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催交物业费、水费情况;6、2009年7月28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业主代表同意在一户一表改造前配合原告收取欠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在先,至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天燃气,经常某水停电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困难和不便。被告及部分业主不交物业费原因在于原告先违约反悔。原告没有按合约约定尽到服务管理义务,造成小区垃圾堆积如山,治安一度失控。综上,被告欠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约履行服务所致,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不成立,滞纳金更无从谈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入住合约1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约义务,违约在先;2、《东方今报》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违约,管理不到位;3、王××收据1张,证明原告多收燃气费1000元,原告给别的业主退了钱,没给被告退钱;4、收据2份,证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达成和解,后原告违约,被告只交了2个月的物业费;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水质差、断水,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水质差,造成其他业主生病;7、金祥物业入住指南第7页,证明原告违约,未按约定供自来水;8郑州市物价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多收被告1000元天燃气管道费;9、照片3张,证明原告服务差,金祥小区X多户业主不交费用的事实;10、2009年4月1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取的水费未交给自来水公司;11、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收据1张,证明自来水问题是政府解决的,为装自来水管网,原告多次对被告停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辩称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证据4、5、6。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辩解不成立,证据1、2、3、4、5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6、7、9、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其它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证据2、3、4、5、6、7、8、9、10、11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金祥花园房屋入住合约,合约约定: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金祥花园的物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的房屋、设施、居住秩序等,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行使管理权,负责金祥花园日常某理、房屋和公共配套设施检查、维修、养护等工作,保障各系统正常某作,保持公共地方环境清洁卫生,按规定向房屋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应交费人收取有关管理费用(依照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业主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交清各项用费,对逾期不交者,每次处以应交额5%的滞纳金。

被告入住郑州金祥花园后,原告提供了相关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水费。2009年6月27日、7月4日,《东方今报》对郑州金祥花园的停水、垃圾较多等现象进行了报道。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水费,截止到2009年12月底被告欠物业费1534.3元,水费142.5元,滞纳金83.8元,共计1760.6元。期间,原告多次定期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欠交费用共计176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2月26日,郑州金祥花园小区被河南省建设厅评为“优秀住宅小区”,原告根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办法》规定,将物业服务费在基准价每月0.26元/m2的基础上浮10%,按每月0.286/m2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水费为2.5元/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入住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清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关于原告服务质量有瑕疵的辩解,有《东方今报》的新闻报道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按“优秀住宅小区”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妥,其应当按照郑州市物价局核准的每月0.26元/m2收取物业服务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物业费、水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的限公司物业费1380.87元,水费142.5元,滞纳金76.17元,共计159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的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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