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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双方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于同年5月11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有孩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燥,性格特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不断出现矛盾。2008年1月,被告曾提出过离婚,因双方父母反对离不成。同年3月,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也未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责任在被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实原、被告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间;4、大鹏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从2008年3月离开夫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双方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于同年5月11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有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婚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出现矛盾。2008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也未知其下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没有在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足,从而于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间长期分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况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和好的机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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