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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焦作市红太阳家俱城对面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卫生纸批发店内,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余元、国产手机一部(经鉴定不予作价)、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丢失手机品牌、型号,被盗人民币的数额相吻合,价格鉴定机构不予作价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所出具的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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