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X镇X路。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黄某甲之妻)。
被告朱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朱某之妻)。
被告黄某丙,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黄某丙之妻)。
被告谢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涂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谢某之妻)。
被告谭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谭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黄某甲、李某、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胡祖湘,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李某、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证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诉称,被告黄某甲、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李某应自借款次月起前五个月归还利息,此后每个月等额归还本息。同时被告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为被告黄某甲、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2月15日止,被告黄某甲、李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72元,利息3281.9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黄某甲、李某均没有按期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2元、支付借款利息3281.97元,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及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甲、李某、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涂某、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十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4、小额贷款申请表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据各5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6、贷款发放证明5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已经给被告发放了相应的款项,即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7、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黄某甲、李某2012年2月15日前的还款情况
被告黄某甲、李某没有答辩。
被告谭某辩称已经还给原告x元。
各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甲、李某、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月12日,被告黄某甲、李某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朱某、黄某乙、黄某甲、李某、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被告黄某甲发放x元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至2012年1月19日全部偿清。同时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黄某甲、李某发放了贷款x元,并存入到被告黄某甲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9862.28元,利息3612.24元。至2012年2月15日尚有本金x.72元,利息3281.97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甲、李某在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存入了被告黄某甲指定的账户,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提出已经给原告还款x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x.72元,支付利息3281.9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被告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黄某甲、李某、朱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涂某、谢某、谭某、程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