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45岁。
被告何X,男,55岁。
原告何XX诉被告何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佰太、李春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找原告借某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以前清偿,如期不清偿,每月按照3000元支付利息(请求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借某且支付利息,均遭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某62000元,支付借某期间的利息30057.60元(暂计算到2011年5月25日,清偿时间无法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何X找原告何XX借某62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以前清偿,如期不清偿,每月按照3000元支付利息。被告何X给原告何XX出具借某一份并注明“今借某何XX现金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借某人何X。2009年4月12日—5月15日止已前必还现金,还钱时间5月25日前。如不还钱,每月照3000元利息付。如出意外由借某人完全负责。还钱人何X。借某由何XX写,借某由何X已认可,因没有印泥,签字生效。2009年4月12日。”约定的清偿期满后,原告何XX数次向被告何X催收借某和利息,均遭被告拒绝。后被告何X外出务工,地址不详。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借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2日被告何X找原告何XX借某62000元,并出具借某一份,原告何XX与被告何X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2000元借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资金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在借某中约定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但约定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某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元(人民币)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2元,由被告何X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杨佰太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