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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与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同意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4年2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某,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并且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双方自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小孩归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于2001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某,王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2009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了吵架,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8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王某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姜某有探望小孩王某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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