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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2010年1月,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8月,被告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唐某无嫁妆存放于被告胡某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胡某某在被告胡某服刑期间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胡某服刑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胡某某的抚养权问题;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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