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绰号粽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秦某、杨某、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杨某、孔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孔某、杨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走茅台酒2瓶,经鉴定,该两瓶酒价值2500元。
2011年2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人秦某、孔某、杨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走大张购物卡面值1000元,现金400元。1000元大张购物卡由被告人秦某、孔某到大张量贩购买11条红旗渠烟,又将该烟销赃后,由三名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葛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2、被害人李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3、证人曹XX的证言;4、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秦某、孔某、杨某的供述;8、杨某和孔某因肚子内有异物在四院治疗期间所写的串供信一封,经鉴定系杨某书写;9、秦某、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10、户籍证明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认定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秦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2011年2月初的一天盗窃茅台酒的事实不存在。2、2011年2月23日,其和孔某窜到涧西区X-X-X-X房间盗窃,杨某未参与。3、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然提供过作案工具但没有参加盗窃,没有和同案犯用赃款购买大烟后一起吸食。应在一年以内处刑或拘役。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2011年2月初盗窃两瓶茅台酒。2、认定其伙同秦某、杨某盗窃与事实有出入,杨某没参与该起盗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三上诉人否认参与2月初在涧西X-X-X-X房间盗窃,辩称在涧西X-X-X-X房间盗窃杨某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均对该两起犯罪供认不讳,且上诉人孔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关于三上诉人上诉称被刑讯逼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调取了三上诉人进看守所一周内身体状况检查登记表,均显示无异常。关于杨某、孔某的刑期计算问题,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涧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杨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秦某、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审判员陶向阳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