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
原告戴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组(以下简称塘尾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戴某、戴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翠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戴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按组上每人x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作为被告组上的村X组。由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两原告已于2007年11月6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做出(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衽再次对原告土地补偿费不给予分配不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戴某、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戴某、戴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组处,具有郴州市X组村民资格。
2、证明一份,拟证明经多次调解无效。
3、合作医疗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郴州市X组村民。
4、(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判决书被告郴州市X组应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
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获得139.938元补偿费。
6、分配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x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郴州市X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父母亲是被告组上人,原告戴某自出生起户口就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组,与父母亲一起分得了承包耕地。原告戴某2004年生下原告戴某。2006年6月27日原告戴某随母亲落户在郴州市X组。2006年被告土地被征收分配时未分配给原告,原告曾于2007年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郴州市X组应分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给两原告。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9日被告组郴州市X组与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获得征地补偿、安置费139.9389万元。2010年初被告组上对此补偿费按分均给每个村民分配x元,而对原告却2006年制定的塘尾村X组规民约》为由不予分配,为此原告戴某、戴某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戴某父母亲是被告组上人,原告戴某自出生起户口就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组,与父母亲一起分得了承包耕地,并在郴州市X组居住长大、结某;婚后未在其它地方获得土地,原告戴某自出生起户口就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组,因此两原告均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被告《村规民约》制定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其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戴某、戴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郴州市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翠萍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