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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2009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羁押27天。2010年3月15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张某戊接到自称一个下摄司的人电话,要求制作一本假户口本。随后张某戊将伪造户口本的相关信息交给胡某日(已判刑)并要其做一枚“下摄司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胡某日按照张某戊的要求制作了“湘潭市公安局下摄司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和假户口本一个。该印章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伪造印章。

2008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张某戊接到一男子电话,要求制作一本假户口本。随后张某戊将伪造户口本的相关信息交给胡某日并要其制作一枚“易俗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胡某日按照张某戊的要求制作了“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和假户口本一个。该印章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伪造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己、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某四某月。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羁押27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明展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某四某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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