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某,男,58岁。
被告胡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X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潘某某、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万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商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都公司承建商丘市海之畔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建设工程交给胡某某施工,原告带领施工队承建了由胡某某承包的X号楼的施工任务。现由原告承建的X号楼已完工并经过验收,2008年9月24日,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设工程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应得建设工程款x元客观属实,但该款在商丘市海之畔工程建设项目部,商都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后,才能领取。
被告商都公司辩称:商丘市海之畔是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都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胡某某,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起诉商都公司。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X号楼交给原告方承建施工。2、商都公司的书函一份,证明原告从商丘市海之畔建设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时,须经商都公司同意和出具相关手续。3、商都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商都公司委托其会计岳才礼办理商丘市海之畔3、5、X号楼建设工程款的收款、结算等各种手续。4、被告胡某某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建设工程押金x元。5、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6、原告从商丘市海之畔项目部领取建设工程款的凭据8张,证明原告已领取的建设工程款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都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商都公司收取原告X号楼的管理费x元,2、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会签单两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商都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3、商丘市海之畔出库单8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在施工中用的电线都从商丘市海之畔建设工程项目部领取,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商都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商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1、4、5、6有异议,提出其他证据与被告商都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商都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会签单有异议,提出该单据与被告商都公司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会签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市海之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商都公司签订商丘市海之畔建设工程合同后,将3、5、X号三栋楼的建设工程交给被告胡某某施工承建,商都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006年10月10日,经介绍人张久力介绍,被告胡某某将X号楼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潘某某、万某某施工承建,该X号楼的建设工程由原告单独投资单独核算。2006年10月X号,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工程押金x元。现原告所承建的X号楼已建设完工并经过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已通过被告胡某某之手从商丘市海之畔建设工程项目部领取部分工程款。2007年2月16日,商都公司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x元作为管理费用。2008年8月29日,商都公司致函商丘市海之畔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你单位拨付工程款时须凭有我单位开据的财务手续并给我单位开据转账支票,任何人不得从你处拿走一分钱,否则,我单位一概不予承认,由此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严重后果将有贵单位负担。”2008年9月24日,商都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商都公司委托其副经理岳才礼办理商丘市海之畔3、5、X号楼等所有商都公司承建的工程的结算、收款及各种手续。2008年9月24日,依据商丘市海之畔给出的工程造价,扣除各项支出费用及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项后,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都公司与商丘市海之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丘市海之畔建设工程合同后,将3、5、X号三栋楼的建设施工任务交给被告胡某某施工承建,被告胡某某将X号楼的建设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潘某某、万某某施工承建,原告已将施工承建的X号楼交工并经过验收。从保护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信公平原则出发,原告承建施工X号楼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根据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已将承建的X号楼交工,并且经过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商丘市海之畔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拨付商丘市海之畔3、5、X号三栋楼的工程款由被告商都公司领取和结算,被告胡某某将其承包的3、5、X号三栋楼中的X号楼交由原告施工承建,故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被告商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872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陈春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丕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