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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一旅馆内将每包重约0.1克的两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冯祖平、李晶晶、李景威,后三人将该两小包毒品吸食。当天下午,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对刘某某身体当场进行搜查,查获九小包毒品。驻马店市公安局经对该九小包毒品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其中共重0.58克的八小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一包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李晶晶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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