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35岁,汉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杰,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甲,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34岁。
被告韦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4岁,汉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25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韦某乙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须水大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党校门口转弯,将正常行驶的陈某某骑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原告被送往153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骶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开放性外伤,在右膝局部麻醉后缝合,后经B超发现原告已怀有身孕。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打掉了12年来求医问药而得到的胎儿,导致原告在今后无法正常生育,身体与精神遭受巨大创伤。后与被告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4.1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1元。
被告韦某甲辩称: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981.4元。对原告所说的5754.1元予以认可,其余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于原告所说的因此次事故导致打掉胎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韦某乙辩称: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赔偿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韦某乙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须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党校门口转弯,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韦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骶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开放性外伤;3、早孕。原告住院共计18天,并于2010年7月12日行人工流产手术。由于骶骨骨折移位明显,军医建议原告若再次怀孕须行剖腹产手术。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共计为5754.1元。2、郑州市中原区温州小吃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3、郑州市中原永安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为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韦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乙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700元,支付门诊费用291.4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韦某乙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甲虽然是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由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甲并没有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5754.1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护理费计算为849.8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本院参照餐饮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787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共计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算为54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对原告精神的伤害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怀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怀孕是否合法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判断原告是否存在精神伤害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x.9元,扣除被告韦某乙为原告垫付的3700元住院费,下余x.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韦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