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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香诉被告张献军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镇卫生院医师,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香诉被告张献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后生育男孩,取名杨某。我们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离家出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小孩成某的抚养权归我,杨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房屋产权归原告。

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房屋一栋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9年3月8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现上大学。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现上小学。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的三间两层的房产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成某上学期间一切抚养费由原告成某负担。男孩杨某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负担。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原告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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