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私自扣留被害人赵某经营的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的三只集装箱,并以不交付已载货的上述三只集装箱为要挟,向赵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赵某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人韩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内存入上述勒索钱款后仅得到其中一只集装箱的存放地址。后被告人韩某某又以另二只集装箱为要挟,再次向赵某勒索30,000元,被害人赵某遂报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存款凭证、欠条、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以不交付集装箱为要挟向赵某索要的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赵某欠其的运费,另外的20,000元是其向赵某的借款,并且事后其也出具了欠条给赵某。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从赵某处取得的4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应得的运费,另20,000元是其向赵某的借款,因此不应认定为是敲诈勒索所得;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将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的三只集装箱予以扣留,以不交付三只集装箱为要挟,向该公司的经营者赵某索要40,000元。在被害人赵某于同月7日向被告人韩某某的银行帐户内存入40,000元后,被告人韩某某仅将其中一只集装箱的存放地址告知赵某,并再次向其勒索30,000元,后因被害人赵某报案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赵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公司委托韩某某运送三只集装箱,后韩某某以不交付集装箱为要挟,向其索要40,000元,在其向韩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汇入40,000元后,韩某某仅告诉其一只集装箱的存放之处,并继续向其索要30,000元,其遂报警;同时赵某证实,韩某某在事发前曾向其讨要20,000元的运费,其因未到结算日期而未支付,事发后韩某某曾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其;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欠条,证实被害人赵某向被告人韩某某的帐户内汇款4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后的2010年4月2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赵某,承认欠其集装箱货款20,000元;
3、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函件,证实该公司受托承运二小一大三只集装箱;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赵某虽确有部分运费尚未与被告人韩某某结算,但赵某因未到结算日期而不支付运费于法无悖,且韩某某向赵某索要的运费已远超过其所应得之运费,被害人赵某支付40,000元是在集装箱被韩某某扣留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虽韩某某在事后出具了欠条,但此行为不属于违法阻却生效事由,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当时以不交付集装箱为要挟,向被害人赵某敲诈勒索钱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有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