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汤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小孩潘某归原告汤某抚养,被告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被告潘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嫁到我家后,我们家人对她都很好,原告很少做事,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汤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潘某婚前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后虽因家庭矛盾常有争吵,但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善待原告,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