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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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

辩护人朱某丁,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被告人朱某丙提供部分资金与同案人朱某某等人合伙在汝城县X组租用他人住房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朱某丙占总股份的15%,剩下的85%股份再行分配,其中被告人朱某丙占15%,同案人朱某某等人占85%。该赌场以“翻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押注金额在5元至100元之间,每场次聚集几个人至二十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朱某丙、同案人朱某某等人以抽取庄家的台费的方式进行营利。至2012年1月8日止,被告人朱某丙、同案人朱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达二十场次以上,被告人朱某丙获利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丙于2011年12月15日规劝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汝城县X组将被告人朱某丙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逃跑。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丙向本院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记某、现金缴款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朱某戊、朱某己、李某某、朱某庚、何某辛、朱某丙、朱某壬、朱某癸、朱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朱某丙、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某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丙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丙开设赌场未超过二十场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们这个赌场开了1个多月,中间停了几天,总共开了有二十多场次,他们每天都会分红,每天能收到2000元左右的台费,总的抽水费有5万元左右;同案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赌场是2011年11月20日左右开始,一直到2012年1月8日,每天一般开两场次,中间停过一、两天没有开场,总共开了八十场次左右;证人朱某戊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她在赌场卖东西,赌场开了一个多月,基本上天天都有人打;证人蒋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他第一次去赌场是20多天以前,去赌过四、五次,赌场开了有一个多月了;证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赌场开了二十多天的样子,他们村子的人每天都会过去“翻对子”;证人朱某丙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1年11月份朱某丙等人在他们村开了一个“对子摊”,这个场子基本是天天打,每天至少打一场次,至少打了二十多场次;证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是2011年12月10日开始去赌博的,他知道的开了有半个多月,一直没有停过。综上,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交代、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应予认定被告人朱某丙开设赌场达二十场次以上,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丙系在其开设赌场案案发前规劝他人投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丙有立功表现,其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丙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某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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